權典沙龍 烈犬咬傷女童,狗主人該擔何責?

2023-10-19 01:55:18 字數 3393 閱讀 5814

近日,四川成都一兩歲女童被大型烈犬撕咬,致全身多處咬傷及挫裂傷,引發社會關注。據悉,狗主人唐某目前已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那麼關於此案的定性以及狗主人唐某是否需要承擔法律責任,上海權典律師事務所部分律師就此展開了討論。

鄧學平律師:這首先是一起民事侵權案件,根據《民法典》的規定,狗主人唐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關於這一點,是沒有爭議的。問題在於唐某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這取決於許多的案情細節,從當地公安機關已經採取刑事強制措施來看,唐某的行為可能會需要作出刑法評價。有人認為,唐某的行為可能涉嫌過失致人重傷罪。我個人認為,唐某更可能涉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為放任烈犬在公共區域活動,可能會危害不特定人的安全,只是這個案例中小女孩不幸成了受害者。唐某無法遇見烈犬可能會傷害這個小女孩,但他應當且能夠預見烈犬可能會傷害他人。這個案件,從所侵害法益的角度去判斷行為定性可能更加合適。至於放任烈犬在小區活動的危險程度是否能跟放火、決水相當,則是乙個見仁見智的問題。因為防火、決水的危險也並非一定很大或一定不可控,根據司法判決有的危險或後果也很小。如果法院最終判決唐某罪成,他可能會被追究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

閆許双律師:有觀點認為該事件應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根據已披露的案件資訊,我認為定此罪並不妥當,定此罪需要解決乙個相當性的問題。

案件中烈性犬傷人與放火、決水、**投放危險物質的行為危險程度、可能造成的侵害結果是否具有相當性?我認為案件中發生的烈性犬傷人時造成的後果比放火、決水等方式容易控制,隨時擴大和增加被害範圍要小一些。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為物件是「不特定人」,但是這裡的不特定不是指誰碰上誰倒霉這個意義上的不特定人,而是指隨時有可能向多數人發展的不特定人。如果行為只能導致少數人**,且不可能隨時擴大或者增加被害範圍,不能以危害公眾安全罪來定。烈性犬在公眾區域傷人,一般情況下都能及時被人制止,而不會導致多人**。即使是特別烈性的犬種,其造成的危害後果在人面前也是可控的。但是放火、**決水行為方式(可以簡單理解為人為製造的自然災害)造成的危害後果和危害範圍人的控制能力就沒有那麼強了,一旦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和范圍都是人所難以控制的。所以,烈性犬傷人的行為方式與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列明的方式不具有相當性。

我認為定過失致人重傷罪比較妥當(假設重傷結果已定)。當然,也可能是民事責任,是否過失致人重傷要看狗的主人怎麼講以及其他的證據來綜合認定過失問題。

孟小龍律師: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為物件只要是多數人即可。這點在司法實踐中已經有所體現。對於烈性犬來說,如果一旦發瘋起來,其一次性造成多人受傷或死亡的可能性很大,實踐中也存在這類情形。此外,即便嚴格從行為物件的「不特定」角度來定義,在行為物件的特徵上也是符合。一旦烈性犬發瘋咬人,可能侵害的物件是一人還是多人,無法確定,而且也難以控制。烈性犬傷人後可能會迅速逃跑,而導致難以捕捉。即便之後**捉,傷害後果也已經造成。如果在公共場所傷人,人數上會出現由傷害一人,變為傷害多人,被傷害的人數可能會瞬間隨時擴大。烈犬咬人,最嚴重的結果可能會是致人死亡,危害性很大。烈犬咬人,性質上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權益。

張柯律師:之前對刑法中公共安全的學說理論做過梳理,第一種觀點作為傳統說法指出,公共安全是不特定(並且)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第二種觀點認為所謂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的安全」,同時該觀點指出應當將「公共安全」擴大到「公共生活的平穩與安寧」。第三種觀點認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財產安全。第四種觀點認為,公共安全是指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觀點爭議較大,也就直接導致公共安全相關罪名的適用爭議。

但公共安全的內涵,其邊界通過對現行法的考察可窺其概貌:從場合的角度包括公共道路、交通工具、生產作業、教學場所等,從安全事故方面考察包含飛行事故、鐵路運營事故、交通肇事、消防責任事故等,從物件角度則包含槍枝、彈藥、**物、核材料、易燃、易爆物品、管制刀具等。因此,比較贊同的一種方法是在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要求下通過對行為方式、作案工具、場合或地點、作案時間、行為物件、危害結果的全面考察來定性評價。

如果從相當性角度和危險的可控或者可規避的程度,或可以不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處理。

孟小龍律師:我覺得重點可能不要放在與其他罪名的相當性上去比較。只要看烈犬咬人的整個行為是否更符合該罪名的定義。如果乙個烈犬咬人致死,或多人重傷,便已經符合該罪名。從罪名相當性的比較上也很難說,沒有絕對。有時烈性犬造成的損害,並不比失火罪,放火罪的結果來的輕。

閆許双律師:也可能是民事責任。是否過失致人重傷要看狗的主人怎麼講以及其他的證據來綜合認定過失問題。

張柯律師: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近些年適用上的擴張,比較顯著的應該是在駕駛領域,最為典型的是醉酒後肆意亂撞。如2023年12月14日孫偉銘酒後在成都市駕車肇事致四人死亡、一人重傷,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死刑。這樣的型別化,被社會所接受。如果把烈性犬的行為型別化為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方法,有些拔高了,尤其是在針對個體的犯罪和無過錯侵權責任可以規制的情況下。

劉躍律師:我覺得如果他知道或者可能知道狗可能會咬傷他人,可能構成犯罪,一般是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或者過失致人死亡罪。得還要看看他有沒有盡到栓狗繩等注意義務。也得看本案中狗有沒有被挑逗等阻斷犯罪的情節。我覺得通過高額的民事賠償進行懲罰,也能起到警示的效果。

楊超平律師:法律源自於現實生活也要回歸現實生活,法律適用也應當回歸生活常識,法律的適用不能脫離生活常識。針對本案定性為過失致人重傷罪較為妥當。畢竟狗咬傷人是低概率事件,致人重傷或死亡是極低概率事件,致群死群傷更是聞所未聞。狗類似於人也會有精神病性症狀,產後抑鬱等症狀。如果該烈性犬犬主明知該犬有發瘋史或者剛生產小狗等特殊情況,可能會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孟小龍律師:我檢索了國外的一些立法。比如在美國,如果飼養犬咬人造成傷害,狗主人承擔民事責任是沒有爭議的。關於狗主人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在一些州也已經有明確的規定,即在一定情形下,狗主人需要承擔刑事責任。比如,狗主人對狗的烈性已經有所知曉、被咬傷者不存在侵犯狗主人財產的意圖、狗造成傷害或死亡的事實存在、狗已經被當地行政部門列為危險犬只進行管制等。

章俊律師:狗與沒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本質上並無區別,如果此時不是一條狗,是乙個脫管的沒有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溜出門殺了人或是打傷了人,那這位精神病人的監護人是否可以被定為「過失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罪」或是「過失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 若以假設的構成要件為前提,這個狗主人很可能還構成故意傷害罪,甚至故意殺人罪(未遂),這樣的討論是沒有意義的。 從目前報道資訊來看,這個案件,更應該作為民事侵權責任案件來處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已經有「口袋罪」趨勢,這種狗咬人事件,頻發多發,但真正侵害生命或者造成嚴重傷害的不多,將這種意外事件定為犯罪行為,有刑罰濫用之嫌。刑法應當有其歉抑性、嚴肅性,動不動就用刑法來定罪定性,是社會管理綜合治理的失效、無能、懶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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