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中超越股东会职权的决定的法律属性及认定

2023-10-20 19:30:27 字數 8283 閱讀 7069

股东通过在股东会议上行使表决权而形成的超出股东会职权范围却关乎股东自身权益的决定,不应定性为股东会决议,而是股东协议。股东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不可由其他股东以股东会议多数决的形式剥夺。股东协议应由合同、公司类法律规制,且应尊重公司章程和生效的股东会决议张某敏诉李某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87867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陆茵 宗华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敏诉称:原、被告均系佐理公司的股东。2023年11月26日,佐理公司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做出《佐理公司股东会补充决议》,规定自2023年12月1日开始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佐理公司经营权由被告全权负责,期满后被告有优先续承包权。被告承诺其他股东年终股权可分配利润总额不少50万元。如果可分配利润总额不足50万元,由被告按股权比例支付给相应股东。原告在佐理公司占有28%的股权份额。

现承包期限已经到期,被告至今未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佐理公司的股东会补充决议明确在被告承包期间,其余股东不能干涉经营。但在被告承包期间,股东应某严重干涉被告经营,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不干涉,被告应该在2023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14万元。如果法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被告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认可。另,原、被告间不是合同关系,而是针对股东会决议产生的纠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8日,佐理公司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股权转让后,原告认缴出资额56万元,出资比例占28%。该日,原告、被告、戴某、陈某及孔某五股东制订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的职权有: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监事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该章程还明确股东不能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由被委托人依法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

2023年11月26日,被告、应某、孔某、陈某与戴某签订《佐理公司股东会补充决议》,载明:佐理公司于2023年11月26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到会股东5人,实际到会股东5人,形成决议。自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佐理公司经营权由被告全权负责,被告个人承诺佐理公司其他股东年终股权可分配利润总额不低于50万元,如可分配利润总额不足50万元,由被告个人按股权比例支付给相应的股东;被告承包经营期间,佐理公司其他股东不得干涉被告的经营;经营期间被告不得以公司名义进行融资、担保等事宜;被告接受公司的经营现状以11月30日的营运资金和库存总计金额为准;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生效后9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至三条作废;等等。应某参加此次股东会议系受原告委托,并代为行使股东权利。

2023年4月11日,被告、孔某、戴某与陈某签订《股东会决议》,载明:在2023年3月**通知所有股东开会,该次股东会议应到全体股东5人,实到股东(空白)人,作出如下决议,因为家乐福转户附加了10万元的费用合同,及上海临瑞实业***没有及时将代收的货款转入佐理公司账户,导致被告承包佐理公司经营条件变化很大,经该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废除“2023年(空白)月(空白)日”签署的被告承包经营佐理公司的决议,及被告承包经营佐理公司之日开始至2023年4月22日期间签署的所有协议。

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被告承包经营佐理公司的决议只有一份,即2023年11月26日的《佐理公司股东会补充决议》。

2023年1月9日,股东孔某就利润起诉本案被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年5月25日,法院作出(2020)沪0115民初4912号民事判决。法院查明:2023年9月29日,佐理公司**让方)及应某、本案原告**让方股东,与佐理公司合称甲方)与本案被告、孔某、戴某、陈某(受让方、乙方)签订《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投资运营的佐理公司的72%股权向乙方转让;甲方把佐理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权力机构、工商执照及章程等相关文件、材料、证件等全部变更,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享有佐理公司72%的股权及对应的股东权利;公司变更后股权结构,甲方由本案原告占股28%,并留股权相对应的28%营运资金,乙方四位合伙人占股72%,其中本案被告、戴某、陈某各20%、孔某占12%,并按各自股权比例出资相应的营运资金,公司法人由本案被告接任,甲乙双方均可以在公司继续上班,并享有与其职位相应的薪水;公司变更后各股东负责的工作,法人及销售负责人为本案被告,监事为陈某,总经理为戴某,财务为应某,采购负责人为孔某;等等。应某在“转让方股东代表”处签名,本案被告、孔某、陈某均在“受让方”处签名。

同日,应某**让方、甲方)与本案被告、孔某、陈某、戴某(受让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人员工资、办公室和仓库租金、久大盐利润等条款,并约定未参与公司管理的股东陈某、以及本案原告(委托人应某)享有每年最低10万元的股东分红,结算周期为自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

2023年2月15日,本案被告、孔某、戴某、陈某签订《关于佐理公司相关事宜》,载明公司经营由本案被告、孔某、戴某、陈某四人参与;对于前述《补充决议》中年底分红部分,本案被告、孔某、戴某、陈某按股份比例共同承担;等等。该日,该四人又签署《关于佐理**渠道客户转户的声明》。

另查明,佐理公司成立于2023年2月23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现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股东为本案原、被告、陈某、戴某和孔某。该判决业已生效。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15民初8786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敏50,630元;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敏以50,63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原告主张《佐理公司股东会补充决议》中载明的内容具有合同性质,之后的《股东会决议》原告并未签字。原告享有的权利不能因股东会多数决议而剥夺。故原告有权继续主张自身权利。而被告则认为股东会决议非合同,且被告承包期间,股东应某严重干涉被告经营,所以不能按原承诺支付利润。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佐理公司股东会补充决议》的性质及决议中被告的承诺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首先,《佐理公司股东会补充决议》究竟是股东会决议还是股东在股东会上达成的股东协议?

二者的区别在于:

一、股东会决议通常是按照多数决规则作出,而股东协议则由所有缔约股东意思表示一致作出。

二、股东会决议是经由股东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公司意志,只能是对公司的事项作出处理,不能处分他人(包括股东)的自身权益,即只能在股东会职权范围内作出。而股东协议则不受此限制。

三、生效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股东、高管均有约束力,而股东协议的效力仅及于缔约股东。

案件中,《佐理公司股东会补充决议》系全体股东在股东会议上形成,一致作出。从内容上看,其载明佐理公司由股东本案被告经营,被告承诺公司可分配给其他股东的利润总额不少于50万元,不足的其个人按股权比例作相应支付,超出部分依据约定比例分配,其余股东不得干涉被告经营等。

其中关于公司由被告经营、其他股东不加干涉及预设的根据不同档次分配利润问题,分别属于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及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这两项股东会职权,对所有股东及高管等均有约定力。而其他的被告承诺个人补足则不属于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是股东间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束。

因此,纵使前述内容均为全体股东以决议的形式作出的约定,被告承诺个人补足利润这部分也不能认定为股东会决议,而是股东协议。继而,原告现基于股东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当由合同法律加以规制。故本案的案由应当调整为合同纠纷。

其次,决议中被告的承诺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第。一、承诺是否仍具拘束力。

被告对此抗辩股东会已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废除了被告承包经营的决议。法院注意到此决议提及之前的关于被告承包经营佐理公司的决议时间为2023年,而原、被告于庭审中已确认被告承包经营佐理公司的决议只有一份,即2023年11月26日的《佐理公司股东会补充决议》,故此年份上有笔误,决议废除的应当是《佐理公司股东会补充决议》。

新的决议对于前面补充决议中公司的经营方针及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废止亦在股东会职权范围内,股东形成多数决当然可以废止。然而对于2023年11月26日股东会上达成的股东协议即被告承诺补足利润部分的废止,并不能对原告发生效力。即对原告而言,被告的承诺仍对被告有约束力。

第。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佐理公司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间可分配利润总额不足50万元,被告应当补足。被告抗辩应某干涉其经营,然应某并非股东,应某在补充决议上签名系受原告委托代表原告行使权利,故在是否干预被告经营上其并不当然代表原告,故被告的抗辩并不能推导出原告干涉其经营,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但是,考虑到至2023年4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作出起,佐理公司事实上不再由被告承包,仍让被告补足全年的利润缺乏事实依据,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4月11日间的利润50,63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从2023年12月1日起算利息,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以股东会预设程序通过多数决的形式形成的决议,在其效力被否定前,对公司所有股东均具有约定力。少数中小股东即使投反对票也无济于事。然而,在股东会议上形成的,载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就一定是股东会决议?实则不然。

一、股东会决议中超越股东会职权的决定的法律属性

近代,德国学者将决议独立出来,并列入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之一。即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民事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和决议四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采纳了这一分类。

公司股东会即以决议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受预设的议事规则制约。意思表示效力及于全体股东,无论股东对议题赞成与否。该意思表示也不再是股东意志,而是上升为公司意志。既然是公司意志,股东会决议就只能处分公司自身权益而不能及于其他。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就对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和决议程序加以规定,公司内部章程亦作约定。

那么,如果股东会决议事项超越了股东会职权范围,又当如何定性?

从案例中《股东会补充决议》内容上看,关于公司由被告经营、其他股东不加干涉及预设的根据不同档次分配利润的事项,分别属于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及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这两项股东会职权,是股东会决议。

而关于被告承诺其个人向其他股东补足利润这条则不属于法律及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该事项为股东们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只是普通的股东协议。

因此,纵使前述内容均为全体股东以决议的形式作出,但并不能简单认定为股东会决议,界定股东会决议不光在于形式,更注重实质。

二、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的区分

一)主体范围。

股东协议是由公司内两个以上股东意思表示一致而形成。而股东会决议则要求多数股东对议题一致赞同而通过,哪怕是一人公司的独资股东,亦或是全体股东通过均可,即通常所言的资本多数决。换言之,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中容许少数股东投反对票或是弃权。

二)议事范围。

股东协议不受股东会职权范围限制,可以就公司事务或者股东权利义务达成协议,而股东会决议只能在股东会职权范围内作出。即股东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公司相关事项作出决定,股东会决议不能处分股东的权益。

三)效力范围。

生效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全体股东以及公司、高管、员工均有约束力,即使是当初投反对票或是弃权的股东也不例外。而股东协议的效力仅及于缔约股东,对其他股东或是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综上,股东协议指的是股东之间以股权基础,为处分股东自身权益或者协商公司事务而签订的协议。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先行判断股东会决议事项的法律性质,将超越股东会职权范围的议题分离出来,认定为股东协议。因为仍用资本多数决的形式拘束反对或是弃权股东明显欠妥,此股东协议仅能约束缔约的各股东,其变更也需缔约股东协商一致。

三、股东协议效力的审查路径

股东协议本质上是合同,是股东间订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工具,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双方法律行为或多方法律行为。因此认定其效力及后续履行问题当然适用合同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项下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然而股东协议又有别于一般合同,它是公司内部,股东处分自身权益或者协商公司事务的一种方式,时常涉及公司治理,所以对其审查时也就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

此外,涉及公司内部事务的处置,亦应尊重公司内部章程,且与股东会决议不相冲突。审判人员在审查股东协议能否履行时,也应分别从法律到章程再到决议几个不同层面顺序进行。

一)从合同法律层面审查。

在考虑股东协议的效力前应先审查协议是否依法成立。然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中第一百四十三条至第一百五十七条对股东协议的效力作进一步审查。

有效的股东协议应当满足缔约股东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股东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条件。

就股东协议而言,公司股东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股东间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的协议无效。基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等情况下订立的股东协议,可撤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东协议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股东协议无效。股东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股东协议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股东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股东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股东因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三章合同的效力部分对协议的效力也有相应规定。

再回到到前案,被告对原告及其他股东所作的利润补偿的约定依法成立,且无前述无效或是可撤销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进而约束各缔约股东。

二)从公司法律层面审查。

法院审理公司法案件一直坚持私法自治原则,尊重公司自治,在依法干预与公司自治之间寻求平衡。当事人依据股东协议主张权利,当股东协议违反包括公司法律在内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司法就可能对其进行干预。

诚然,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股东协议制度,但在法律条文中不乏股东协议的影子。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是否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和优先认缴出资的规定,关于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的规定,全体股东可通过另行约定而排除适用。

另外,该法部分“或者”条款也给股东自行达成协议留下了空间。需要指出的是,正因为法律未作明确规定,这类纠纷也无像股权转让协议纠纷这样的对应案由,故前案以适用合同纠纷这一案由为宜。

三)从公司内部章程层面审查。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公司内部治理主要依靠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而股东协议也会部分涉及公司治理,难免与章程、股东会决议产生交集,甚至冲突。此外我们先就章程部分加以论述,后面再从股东会决议层面分析。

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及其成员具有拘束力的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它是公司规章制度的基础,在公司处于内部“宪法”的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股东协议如果与公司章程向佐,缔约的股东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公司、股东赔偿,向债权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从公司股东会决议层面审查。

从前文的论述可知,股东在股东会议上通过多数决就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为股东会决议,其效力及所有股东、乃至公司、高管、员工。

首先,股东协议如果仅处分股东自身权益,与股东会决议并行不悖,则二者均为有效。

但如若在股东协议之后产生新股东会决议,变更了原来决议中的事项,如案例中新决议废除了原决议,此时股东需要遵循新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原告可在原决议废止前向被告主张此间的应补足利润。

其次,股东协议如果涉及公司事务,就需要确定参与人员并对比其与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先后。

当全体股东对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此时的股东协议即为股东会决议,新决议与之前决议存在冲突的,视为对之前决议事项的变更。

当部分股东缔结的股东协议早于股东会决议签订且内容冲突时,二者均有效,股东需要遵循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同时在决议中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追究投赞成票股东的违约责任。

当部分股东缔结的股东协议晚于股东会决议签订且内容冲突时,股东会决议当然有效,股东协议无其他否定效力情形时亦可有效,只不过股东、公司、高管等仍应执行股东会决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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