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艺录 民办博物馆举办者退出困境

2023-11-15 21:10:54 字數 6920 閱讀 9701

主要作者:马捷 (jay ma) 陈依漫 宋滕昊。

近日,一则关于瑞士langmatt museum拟通过拍卖**三幅馆藏保罗·塞尚作品用于维持博物馆运营的新闻闹得满城风雨。对此,国际博物馆协会瑞士分会主席tobia bezzola称这是“绝对不允许的”,并警告这次拍卖可能会给其他博物馆树立“一个极其危险的榜样”。而langmatt foundation的前主席alfred sulzer甚至认为**是非法的。[1]与之相对的一个事例,则是位于日本大阪的藤田美术馆于2023年将馆藏的南宋陈容《六龙图》等艺术珍品委托拍卖,筹款2.69亿美元用以重建馆舍[2]。

经检索,境外博物馆拍卖**馆藏其实并不鲜见,如2023年9月美国加州中国古典家具博物馆的明清家具专场拍卖、2023年波士顿美术馆的“波士顿美术馆藏中国清早期瓷器”专题拍卖、2023年美国大都会艺术博物馆的“美藏于斯——大都会艺术博物馆珍藏中国瓷器”拍卖等等。

而在国内,国有博物馆的藏品属性自不必说,但对于占全部博物馆数量三分之一的民办博物馆[3]而言,在博物馆设立日久之后,博物馆及其藏品的最终去向,却成为民办博物馆举办者头疼的问题,尤其是早年凭借一腔热情倾尽毕生收藏建馆的收藏家举办者,这是他们创馆之初都未曾考虑过的事项。每每与之聊起时,总是会非常惊讶的问出若干个“为什么”和“怎么办”,这其实也是引发动笔此文的原因。

无论是《国际博物馆协会章程》:“博物馆是一个为社会及其发展服务的、非营利的常设机构,向公众开放,为研究、教育、欣赏之目的征集、保护、研究、传播、展示人类及人类环境的有形遗产和无形遗产”,还是我国《博物馆条例》:“博物馆是指以教育、研究和欣赏为目的,收藏、保护并向公众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非营利组织。”之定义,均可见民办博物馆具有公益属性,是以社会力量或主要利用非国有文物资料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组织。在我国,民办博物馆可登记为普通民办非企业单位,亦可申请登记为慈善组织[4](因慈善组织与一般的非营利法人存有区别,为简便起见,登记为慈善组织的民办博物馆不在本文讨论之列),与国有博物馆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5]。

从比较法层面观之,各国的民办博物馆大抵以公益法人这一组织形式进行登记管理。如美国对民办博物馆的管理依照对非营利机构的管理执行,英国的民办博物馆作为慈善团体登记注册。

就开办条件而言,《国家文物局关于民办博物馆设立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于民办博物馆的设立要求进行了详细列举,从办馆场所、经费、组织架构、管理制度、文件材料等方面框定了我国民办博物馆的准入机制,具体要求如下:

指导意见》对民办博物馆的举办者身份进行了限定,系法人或中国籍自然人。除了资深收藏家办馆外,拥有丰厚资本的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成为民办博物馆的举办者,更将有利于博物馆长期稳健运营。从实践来看,现实中不乏上市公司开办民办博物馆的成功案例,比如a服饰公司在北京、上海举办的服饰博物馆,b药业公司开办的输液文化博物馆,c集团***设立的中国鞋文化博物馆等。此外,根据北京市文物局博物馆处的**咨询回复,北京市对于上市公司举办民办博物馆并没有进行一般的限制,只要该公司不涉及外资即可。

民办博物馆在主体性质上属于“非营利法人”,拥有独立财产权,因此当藏品完成造册登记后,本来系举办者(出资人、发起人)或捐赠者私有的藏品所有权即归属于博物馆这一新的法人实体,成为博物馆的法人财产。

但不同于营利法人,民办博物馆作为非营利法人,其法人财产依赖于举办者或者捐赠者无偿的捐赠,如有法院就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人的出资行为本质上是捐赠行为,出资人将财产投入民办非企业单位后,财产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有,出资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不享有所有权”[6],因此举办者并不能通过让渡藏品财产所有权取得民办博物馆的“股权”或“财产份额”[7]。

换言之,民办博物馆和举办者之间所形成的是一种单向的财产权构造,举办者在完成藏品造册登记后仅仅获得了“捐赠人”的身份权利属性,并未成为博物馆的“股东”,恰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所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是身份权”,“这种权利的一种形式可体现为身份上的,即出资人基于出资可以对学校享有决策管理权。”[8],但该身份权所带来是对博物馆实际控制、经营管理的权利,从而似乎又具有一定可以财产对价进行衡量的属性。

从规范依据来看,《国家文物局关于进一步推动非国有博物馆发展的意见》第3条明确要求落实民办博物馆的法人财产权,登记的藏品应依照法定程序确认为博物馆的法人财产;《国家文物局办公室、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非国有博物馆备案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第4条指出,在强化博物馆藏品管理层面,须按照资产管理要求将藏品逐件登入财务固定资产账,依法依规推进非国有博物馆法人财产权确权。

故此,如果举办者仍希望保有藏品所有权,则在设立文化事业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时,不应选择博物馆这一特殊属性的类型。此外,对于某些对举办者具有独特意义或者希望代际传承亦或今后转让变现的藏品,则应采取借展的方式在博物馆中进行陈列,而非作为造册登记的博物馆藏品。

在举办者对藏品的处分权利角度看,民办博物馆作为法人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举办人不能将博物馆藏品转让给他人,否则就构成对博物馆财产的无权处分;在因自然人举办者死亡时,举办者的继承人也无法主张继承博物馆藏品。

在民办博物馆终止时对藏品的处分权利看,从规范依据角度,虽2023年的《博物馆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非国有博物馆终止的,其藏品属于法律规定可以依法流通的,允许其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流通;依法不能流通的藏品,应当转让给其他博物馆;接受捐赠的藏品,应当交由其他博物馆收藏,并告知捐赠人。”但此后,《民法典》第95条、《博物馆条例》第26条、《国家文物局关于进一步推动非国有博物馆发展的意见》第4条、《国家文物局办公室、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非国有博物馆备案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第5条均明确了民办博物馆因特殊原因需要终止时,不得向举办者、出资者(出资人、设立人)或理事分配其剩余财产。在终止情况下,民办博物馆的剩余财产只能用于公益目的,或者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法人。

从理论上看,相关规范并未就民办博物馆存续期间藏品的转让问题进行明确规制,属于立法空白,虽不能以“法无禁止皆自由”为由主张民办博物馆在存续期间可以毫无限制地将藏品转让给其他博物馆,但仍然存在藏品可转让的解释空间。

一方面,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在宏观层面并没有限制民办博物馆之间藏品的转让。《博物馆条例》第21条规定,博物馆可以通过“依法交换”方式取得藏品;第25条只对藏品向外国人转让以及属于文物的国有博物馆藏品转让问题进行了限制,并没有明确非国有博物馆不得向其他民办博物馆转让藏品。

另一方面,我国的民办博物馆亦遵循藏品体系目录的管理模式,藏品退出馆藏时必须进行注销。其次,无论是《博物馆管理办法》还是《民办博物馆章程示范文本》、《非国有博物馆章程示范文本》中都对藏品的退出进行了严格限制,即只有在藏品与博物馆的发展目标或收藏政策不符、与博物馆收藏标准不符、因腐蚀损毁等原因无法修复并无继续保存价值等情况下才能注销藏品,注销藏品优先转让给其他博物馆。

由此可见,虽然通常民办博物馆存续期间不能将本博物馆的藏品转让给其他的博物馆,在理论上,民办博物馆可依规定注销藏品,再将藏品转让给存有潜在受让意愿的其他民办博物馆。而转让是否允许存在对价,并无规定,但参照《博物馆管理办法》第21条:“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博物馆藏品,取得藏品的博物馆可以对提供藏品的博物馆给予实物、技术、培训或资金方面的合理补偿。补偿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藏品保管、修复、研究、展示等过程中原收藏博物馆发生的实际费用。调拨、交换、借用国有博物馆藏品的申请文件,应当包括合理补偿的方案。”,给予一定合理补偿应属无疑,但未必可与藏品价值存在对价关系。

然而,实践中一般不存在存续状态下的民办博物馆之间转让藏品的先例,甚至不允许民办博物馆将本馆藏品转让给其他的博物馆。根据江苏省文物局以及北京市文物局的**咨询回复,民办博物馆的藏品经过备案后,就进入了藏品的体系目录,属于博物馆的法人财产,因此该博物馆有义务保护藏品的安全以及妥善保管藏品,只有在博物馆终止情况下,才能由相关部门监督将该博物馆的藏品转让给其他用途相近的民办博物馆。

此外,江苏省文物局工作人员指出,虽然《博物馆条例》第21条规定博物馆可以通过“依法交换”方式取得藏品,但实践中并不存在先例,因此也无从谈起所谓“交换”是否包括单向的转让行为,且原则上民办博物馆之间只存在“借藏品”进行展览的行为。北京市文物局的工作人员亦表示备案藏品不允许向其他民办博物馆转让。

如前所述,因为博物馆的独特属性,区别于其他文化事业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藏品一旦造册登记,就意味着其所有权业已归属到民办博物馆的法人财产中,举办人、出资人即无法获得藏品的“出资对价”,也无法将藏品再反向流转或者以处分方式实现收益,仅能在博物馆运营过程中,通过间接占有、管理藏品而获得的社会效益及潜在的间接经济利益。

但当出现作为举办者的自然人或法人无力继续管理博物馆或者承担博物馆运营费用时,博物馆及其藏品将何去何从?是否只能走注销终止而后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主持转让这一路径?

在明了博物馆藏品不得所有权转让这一基本点的情况下,如果举办者的继承人、继受者或者其他有意于博物馆管理运营的单位,愿意投入精力和财力,以管理运营博物馆这一方式间接持有保管藏品,从而以实现收藏乐趣并尽社会职责,亦可通过博物馆的管理控制权变更来实现。毕竟在收藏圈里有句俗话:“对于藏品而言,藏家都只是过客”,在这个意义上,成为博物馆的实际管控者与成为藏品的藏家,并无二致。

如果是博物馆举办者的继承者或继受者整体受让博物馆,则可通过无偿、单纯的举办者、理事会(董事会)变更完成博物馆管理控制权变更,此时可能仅是程序性办理,以组织架构的变更、备案即可完成,而不牵涉转让对价问题。因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是博物馆的创建者,具备对博物馆的天生掌控权力,而作为博物馆决策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也由其在博物馆举办之初挑选委任,故此,举办者的变更往往不存障碍,并可以此作为博物馆管理控制权变更的重要标志。如举办者本身非自然人,而系公司或者其他营利法人形态时,该等受让则可通过举办者股东或者上层架构的变更而间接完成,从而更为简单顺畅。

如果以有偿方式受让博物馆,由博物馆的举办者(出资人)与受让者之间签署协议、支付对价、完成举办者等变更备案登记,则类似于公司股权转让方式。而此时,有偿转让博物馆行为的合法有效与否,将成为有意通过此类方式进行民办博物馆退出的举办者思虑最多的问题。

从(2022)黔26民终328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03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书来看,对民办博物馆举办者(出资人)将博物馆有偿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均认定有效,以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处理,并未以民办博物馆的非营利性法人性质否认该类转让行为的有效性。于此,与民办博物馆性质相同的非营利性医院的相关判例,极具参考意义。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湘01民终7989号判决中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87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但该规定系对非营利法人的约束,而非对出资人之间达成有关协议的约束。案涉《股份文笺》所指向的标的单位ab医院虽为非营利法人,但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未对非营利法人的出资准入门槛、出资转让行为及主体进行限制,故吴某主张入股协议无效,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效理由亦不成立。”而在(2020)最高法民申607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标的为cd医院使用人王某某名下的房屋、土地产权及医院的全部股权,因cd医院为民办非企业法人,不存在股权架构,故上述合同虽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应为转让王某某名下的房屋、 土地、 医院资质及经营管理权等整体权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虽禁止单独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并未禁止医院整体投资权益的转让。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民办非企业法人不得转让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民办非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是否经行政机关审批同意,系合同履行中的事宜,并非《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原因。”

当然,持相反观点的法院则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出资人、举办人或实际控制人以任何方式获取所谓“投资收益”,如从民办非企业单位撤回出资、转让出资、分取红利或者以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利益输送等,均是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行政法规的行为。”[9]

对于此,我们更倾向于认可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出资人)转让整体权益有效的判例观点,因为该观点既未损害非营利法人的本身财产权利,也更使举办者(出资人)在出资创立民办博物馆、捐赠藏品时无后顾之忧。只有在创设、退出环节顺畅的情况下,才能使得更多个人、机构无顾虑的参与到这一繁荣发展文化的事业中来。更何况,只要举办者不以个人名义举办博物馆,而以公司作为举办创建主体,则可通过举办者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轻易完成博物馆控制权转让。由此可见,一味以非营利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特点来阻却举办者有偿转让,既非立法本意,也非完满善策。

故此,我们或可得出如下的初步结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民办非企业法人转让或者非营利法人出资转让,故此民办博物馆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整体转让并不违法,其所整体转让的标的系包括经营管理权在内的博物馆整体权益,但不影响博物馆对其藏品的所有权,而随后的变更登记系嗣后合同履行事项。但需注意,博物馆转让中,举办人(出资人)与受让人不得对博物馆藏品进行私自处置,其受让人主体资格须符合主管部门审核要求。

最后,希望本文对满腔热忱倾其所藏策展建馆的朋友们能有所帮助。感谢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朱雨娴对本文的贡献。

脚注:1]

3] 截至2023年,全国博物馆数量共6183家,其中民办博物馆1989家,占比达到32%。

4] 《关于进一步推动非国有博物馆发展的意见》第15条:支持非国有博物馆依法申请登记为慈善组织。

5] 2023年,《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就鼓励民办博物馆的发展提出了总括性意见;2023年,《关于民办博物馆设立的指导意见》结合民办博物馆发展的特点,进一步规范了其设立条件;2023年,《博物馆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民办博物馆与国有博物馆在设立条件、税收优惠等方面的平等地位;2023年,《关于进一步推进非国有博物馆发展的意见》在加强内部管理、完善组织机构设置、落实法人财产权、健全退出机制、探索建立信息公开和信用档案制度等方面进一步支持民办博物馆的发展。

6]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4254号民事判决书。

7] 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属于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不同于公司(或企业法人),具有公益性和非营利性。非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对投入学校的资产和积累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或共有权,出资人对学校也不享有类似于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

8]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

9]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425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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