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放貸的借款合同,利息如何認定?

2023-07-20 21:31:31 字數 1355 閱讀 2584

近年來,「職業放貸」在民間借貸活動中時有發生,此類借貸行為中的借款人是否應當承擔借款利息?近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這樣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

案情簡介】2023年7月,朱某通過他人介紹借款20萬元,並出具借條,借條中載明借款金額為20萬元,並寫明了借款日期和利率,朱某和擔保人簽字,但並未載明出借人。2023年3月,張某持該份借條向法院起訴,要求朱某及擔保人歸還借款,審理中朱某及擔保人均否認張某出借人的身份,認為實際出借人為張某的弟弟小張,法院審理發現出具借條當天小張轉賬60萬元至張某,時隔三天時間張某將其中的20萬元轉賬給朱某,遂認定借款的實際出借人為小張,判決駁回了張某的訴訟請求。後2023年4月,小張以該份借條再次向法院起訴要求朱某及擔保人等歸還借款。被告方抗辯認為已經歸還2萬多元借款本金,原告小張涉及多起借貸案件,應為職業放貸人,本案借款合同無效。法院經查發現,小張風險評估預警等級五級,2023年到2023年間涉及民間借貸案件十餘件,立案標的金額1000餘萬元。2023年小張作為原告的民間借貸案件一起,2023年小張作為原告的民間借貸案件兩起,立案標的總額10萬餘元。

裁判結果】本案中,原告小張2023年到2023年間涉及民間借貸案件15件,立案標的總額達1200餘萬元,小張向多人出借款項並收取利息,出借行為明顯具有反覆性、經常性,借款目的具有營業性,其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經常性的貸款業務,屬於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案涉借款合同因違反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因合同無效,原告無權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標準主張利息,但被告作為借款人應當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一審法院遂扣除被告方已經歸還的2萬多元,判決被告朱某及擔保人等返還原告剩餘借款本金及按照原告起訴時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利率計算的利息。擔保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案件評析】職業放貸人是未經批准,以經營性為目的,通過向社會不特定物件提供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擅自從事經常性貸款業務的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覆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9)24號)第一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准,或者超越經營範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物件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前款規定中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物件發放貸款」,是指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

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出借人無權依據出借合同約定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張利息,但是借款人仍應當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利率標準承擔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在此提醒,民間借貸應當嚴守法律紅線,切勿觸碰「職業放貸」的禁區,借款人也應當通過正規渠道進行融資,避免陷入高利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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