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婚前房产在婚后拆迁,拆迁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23-11-30 07:05:44 字數 1334 閱讀 3129

案件事实: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百水芊城春水坊12幢3单元106室(以下简称106室)房屋。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青马村40号(以下简称青马村40号)房屋系叶某婚前个人财产。在黄某、叶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某于2023年5月9日与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款为240018元,定附着物补偿款及其他费用合计64377.40元。2023年3月,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发出南京市经济适用房购(租)通知书,同意叶某家庭购买经济适用房。同年12月24日,叶某与南京栖霞建设股份***签订南京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契约2份,叶某于同年12月26日以总价337792元购买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百水芊城春水坊某幢某单元101室(以下简称101室)和106室房屋(丘号879745-xv-6建筑面积105.56㎡)。2023年5月,叶某领取106室房屋产权证。2023年9月叶某将101室房屋**,约定房款为34万元。2023年8月,黄某作为原告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叶某与成玉宝、石千萍签订的房屋买卖无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驳回黄某诉请。后二审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叶某向黄某支付补偿款5万元;购房人成玉宝、石千萍向黄某支付补偿款2万元。

黄某主张原青马村40号房屋的二楼及平房系婚前双方共同加盖,青马村40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部分款项是给居住人,且叶某购买经济适用房是以家庭户为单位,故该房屋及安置的经济适用房均系黄某、叶某夫妻共同财产。叶某则主张青马村40号房屋系叶某婚前个人财产,黄某并未出资加盖,房屋拆迁是货币安置与黄某的身份无关,叶某购置的拆迁安置房与家庭没有关系,故该房屋及安置的经济适用房均系叶某个人财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判决结果:关于双方争议的青马村40号房屋二层的翻建黄某是否出资。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0)栖霞民初字第481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叶某认可黄某出资3万元,且在上述纠纷调解中叶某和购房人共计补偿黄某6万元,据此可以认定叶某对黄某出资行为予以认可,并对黄某的出资及增值予以补偿,故对黄某主张青马村40号房屋二层的翻建由黄某出资3万元予以采信。虽然黄某对青马村40号房屋二楼的加盖有过出资,但黄某并不能据此成为青马村40号房屋的产权人,青马村40号房屋仍应为叶某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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