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葉禮盒是否是預包裝食品?判例來了

2023-07-26 23:48:53 字數 5441 閱讀 6269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餘曉自好苑建國酒店處購買涉案產品,雙方形成的買賣合同關係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是涉案產品是預包裝食品還是散裝食品;二是涉案產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本案是否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關於十倍賠償的規定;三是關於餘曉是否具有消費者身份,“知假買假”的食品購買人是否有權主張“十倍價款賠償”的問題。

一、涉案產品是預包裝食品還是散裝食品。

按照《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散裝食品,指無預先定量包裝,需稱重銷售的食品,包括無包裝和帶非定量包裝的食品。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2011)的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定義為預先定量包裝或者製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預先定量包裝以及預先定量製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並且在一定量限範圍內具有統一的質量或體積標識的食品。本案中,好苑建國酒店自認涉案產品在**時已提前包裝並以禮盒形式展示及交付,在禮盒旁有價簽、展示名稱及**。同時雙方當事人對涉案產品未標註包括生產日期、保質期、標準代號、生產許可證編號、配料表、淨含量、規格、**等資訊的事實不持異議。因此,涉案產品符合預先定量包裝的特徵,應認定為預包裝食品。

二、涉案產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本案是否應適用《食品安全法》關於十倍賠償的規定。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明確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籤。標籤應當標明下列事項:(一)名稱、規格、淨含量、生產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產者的名稱、位址、**四)保質期;(五)產品標準代號;(六)貯存條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新增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八)生產許可證編號;(九)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應當標明的其他事項。本案中,好苑建國酒店所售預包裝食品除名稱外無以上任何資訊,屬“三無”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也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位址、**等內容。即使如好苑建國酒店堅持認為涉案產品是散裝食品,現有證據亦不能證明涉案產品在容器或者外包裝上標註了前述資訊,涉案產品仍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2、關於好苑建國酒店銷售涉案產品的行為是否構成“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一審法院認為,在民事法律體系中,“明知”的法律含義包括“知道”和“應當知道”。所謂“知道”即指“知曉”、“清楚”;而“應當知道”則是指“本應該知曉”、“本應當清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食品經營者採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以下稱合格證明檔案)。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位址、**等內容,並儲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儲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上述規定,食品經營者在採購食品進貨時,檢驗預包裝食品的標籤是食品經營者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本案中,好苑建國酒店稱其因是代銷茶葉在涉案產品進貨時未對其標籤等資訊進行查驗,其行為屬於未履行法定的進貨查驗義務的行為,構成明知。

3、經營者承擔“十倍價款賠償”責任是否以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為前提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因此,只要食品經營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就可以主張“十倍價款賠償”,不論這一行為是否給消費者造成了實際損害。

三、關於餘曉是否具有消費者身份,“知假買假”的食品購買人是否有權主張“十倍價款賠償”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該條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適用範圍的調整,不是對消費者身份的定義,經營者不能以此條的規定否認購買者具有消費者的身份。本案中,好苑建國酒店雖主張餘曉不具有消費者身份,但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餘曉購買涉案產品不是出於生活消費的目的。至於購買動機是否用於牟利,在現有法律規定下,無法用來否認購買者的消費者身份。故一審法院確認餘曉系普通消費者,餘曉購買涉案產品的行為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的調整範圍。

綜上所述,涉案產品屬於預包裝食品,未標註相關食品資訊,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且不屬於標籤瑕疵,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十倍賠償。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一、中國婦女活動中心好苑建國酒店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餘曉退還購物款34968元,同時餘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中國婦女活動中心好苑建國酒店退還其所購買的極品白牡丹禮盒10盒、木盒普洱禮盒2盒、天馬醇香樸素禮盒5盒、金駿眉(紅)禮盒3盒、古樹滇紅禮盒1盒、天然真味柑普禮盒1盒、極品皇家大紅袍禮盒1盒、樸素禮盒1盒;二、中國婦女活動中心好苑建國酒店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餘曉支付賠償金34968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結合雙方的訴辯意見,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有以下兩點:

一、涉案產品是否屬於預包裝食品。

好苑建國酒店上訴稱涉案產品屬於初級農產品,在銷售時未改變其原本特質,故不屬於預包裝食品。對於好苑建國酒店的前述上訴意見,本院的意見如下: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二條對“農產品”作出界定,係指“**於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產品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農業部與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聯合發布的《農業部、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加強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意見》中進一步明確,“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是指在農業活動中直接獲得的以及經過分揀、去皮、剝殼、粉碎、清洗、切割、冷凍、打蠟、分級、包裝等加工,但未改變其基本自然性狀和化學性質的產品。本案所涉及的茶葉種類分別為白茶、普洱茶、紅茶、武夷岩茶,結合《商務部、財政部、稅務總局關於開展農產品連鎖經營試點的通知》所附的《食用農產品範圍注釋》、《茶葉生產許可證審查細則》等規定,經過殺青、萎凋、揉捻、發酵等初製加工工序的毛茶,屬於食用農產品範圍,經過篩分、風選、揀梗等精製加工工序的精製茶,則不屬於食用農產品範圍。好苑建國酒店雖主張其所銷售的產品為食用農產品,但涉案產品的名稱顯示為“極品白牡丹”、“天馬醇香樸素”等,產品存在等級及品質描述且採用預先定量包裝的方式進行銷售,好苑建國酒店未提供證據對其所售產品系食用農產品予以證明。此外,好苑建國酒店所提交的《食品流通許可證》顯示,好苑建國酒店主張將涉案產品銷售給好苑建國酒店的北京京湘鈺科技發展***食品流通許可範圍僅限於零售預包裝食品。因此,好苑建國酒店主張涉案產品為食用農產品依據不足。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供食用的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以下簡稱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規定。但是,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有關質量安全標準的制定、關於安全資訊的公布和本法對農業投入品作出規定的,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根據前述規定,即便涉案產品屬於食用農產品,但其已進行市場化銷售且採用了預包裝的方式,故有關質量安全標準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

最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預包裝食品是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製作在包裝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2011)第2.1條將預包裝食品定義為:“預先定量包裝或者製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預先定量包裝以及預先定量製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並且在一定量限範圍內具有統一的質量或體積標識的食品。”在本案中,好苑建國酒店自認涉案產品在進貨時為包裝好的小包裝,賬單亦顯示涉案產品係以盒為單位銷售,故涉案產品係經預先定量包裝的食品,應屬於預包裝食品。

二、本案是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關於十倍賠償的規定。

一)涉案產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是否屬於標籤瑕疵。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明確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籤。標籤應當標明下列事項:(一)名稱、規格、淨含量、生產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產者的名稱、位址、**四)保質期;(五)產品標準代號;(六)貯存條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新增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八)生產許可證編號;(九)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應當標明的其他事項。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2011)的規定,預包裝食品標籤標示的內容應包括:食品名稱、配料表、淨含量、規格、生產日期、保質期、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生產者和(或)經銷者的名稱、位址和***營養標籤等。本案中,好苑建國酒店所售預包裝食品無以上任何資訊,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食品安全,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在本案中,涉案產品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標示生產者、生產準可證編號、成分或者配料表等資訊,無法確認涉案產品是否為有生產資質的生產者生產以及是否符合相應的食品安全要求,好苑建國酒店雖上訴主張涉案產品未進行標示不影響食品安全,但對此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且在涉案產品未進行標示相應資訊的情況下,消費者無法全面獲取產品相關資訊,足以對消費者造成誤導。因此,好苑建國酒店的該項上訴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二)餘曉是否具有消費者身份,是否有權主張“十倍價款賠償”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並未對購買人的主觀動機作出限制性規定。因此,本案中好苑建國酒店提出的餘曉購買涉案產品的行為屬於“牟利打假”,無權主張“十倍價款賠償”的上訴意見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所述,好苑建國酒店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545元,由中國婦女活動中心好苑建國酒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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