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權之姓名權糾紛

2023-07-20 21:21:30 字數 4061 閱讀 6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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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人格權糾紛

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為內容的、為維護其獨立人格所必備的權利。人格權是民事主體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是所有民事權利的基礎,保護人格權、維護人格尊嚴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職責。我國《民法典》將人格權獨立成編,是一大創舉,貫徹了以人民為中心的思想,順應了人民群眾對人格權保護的迫切需求,是鮮明的中國特色、實踐特色、時代特色的集中體現。《民法典》第4 編人格權編共6章51條,包括了人格權的一般規定和各項人格權的具體規定,形成內容詳細、體系嚴謹的人格權保護規範體系,對於宣示人格權的重要地位,引導民事主體了解並依法維護自己所享有的各項人格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為貫徹《民法典》人格權編的基本精神,突出人格權制度的重要價值,本次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 在沿用以往體例將人格權糾紛放在第一部分,並作為第一級案由,以彰顯對民事主體人格權的尊重和保護的同時,還對標《民法典》做了以下修改:一是第**案由的修改。在第二級案由「一、人格權糾紛」項下做了以下調整:變更「1.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為「1.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增加「3.名稱權糾紛」「5.聲音保護糾紛」;變更「6.隱私權糾紛」為「8.隱私權、個人資訊保護糾紛」。二是第四級案由的修改。在新變更的第**案由「8.隱私權、個人資訊保護糾紛」項下增加「(1) 隱私權糾紛」」 2) 個人資訊保護糾紛」

在適用人格權糾紛的有關案由時要注意,《民法典》人格權編主要是從民事法律規範的角度規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體人格權的內容、邊界和保護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會等方面權利。

一、人格權糾紛

人格權糾紛是指因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糾紛。《民法典》第990條第1款規定,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並在人格權編第2~6章作出具體規定;《民法典》第110條在規定上述權利的同時,還規定了自然人享有婚姻自主權;《民法典》第111條規定了自然人的個人資訊受法律保護,並在人格權編第6章對個人資訊保護作出具體安排。同時,《民法典》第109 條規定了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第990 條第2 款規定除各項具體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於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上述總則編和人格權編的規定,構成了一般規定和具體規定相結合的嚴密的人格權保護體系。綜合上述規定,修改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本級案由項下設定了 11 個第**案由,分別為:「1.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2.姓名權糾紛,3.名稱權糾紛,4.肖像權糾紛5.聲音保護糾紛,6.名譽權糾紛,7.榮譽權糾紛,8.隱私權、個人資訊保護糾紛,9.婚姻自主權糾紛,10.人身自由權糾紛,11.一般人格權糾紛。」由於人格權與生俱來,審判實踐中不存在「人格權確認糾紛」這一型別,除了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等的許可使用合同糾紛型別外,人格權糾紛主要涉及侵權責任糾紛。考慮人格權糾紛的種類和審判工作實際情況,修正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沿用之前做法,將第一級「人格權糾紛」案由名稱也作為第二級案由的名稱。

姓名權糾紛

姓名權糾紛是指自然人的姓名權被以非法干涉、盜用、假冒等方 式侵害而引起的糾紛。姓名權是自然人依照法律規定決定、使用、變 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的權利。

姓名權的客體是姓名。所謂姓名,是自然人在社會中區別於他人 的標誌和符號。姓名包括姓和名兩部分,姓是一定血緣遺傳關係的記 號,標誌著個體公民從屬於哪個家族血緣系統;名則是特定的公民區 別於其他公民的稱謂。姓名的組合,構成每乙個個體公民的完整的文 字符號和標記,因而姓名是公民的人身專用文字元號的標記,是公民 姓名權的客體。

根據《民法典》第1012條的規定,自然人的姓名權包括以下內 容:一是決定姓名的權能。姓名決定權也叫自我命名權,是自然人決定自己姓名的權利,是姓名權最基本的內容,也是自然人變更、使用 或者許可使用其姓名的前提和基礎,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二是使用 姓名的權能。自然人有權按照自己的意志決定自己的姓名如何使用以 及在何處使用。姓名的使用包括積極使用和消極使用,前者如在物品 上標識自己的姓名,後者如不署名。三是變更姓名的權能。即自然人 依法改變自己姓名的權利,也叫改名權。自然人出生後姓名一般由監 護人決定,待其獲得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後,就可以依法變更自己的姓 名。但是變更姓名必須嚴格遵循法律規定,如必須辦理登記。四是許 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權能。實踐中的商業利用包括用自己的名字給 公司冠名,配合肖像權的商業利用同時標註姓名等。

姓名權的行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這是因為姓名作為自然人在社 會中區別於其他人的標誌和符號,不僅對自然人意義重大,而且具有 重要的社會意義,事關公共利益。這些限制主要表現在:姓名權的行 使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1012條),決定或者變更姓名時 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民法典》第1015條),決定或者變更 姓名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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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

因姓名權糾紛提起的訴訟,多為侵權之訴。根據《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的原則性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 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24條規定,侵 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如果是通過資訊網 絡實施的侵犯名譽權糾紛,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25條規定, 資訊網路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資訊裝置 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

【法律適用】

處理姓名權糾紛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民法典》人格權編尤其是第3章的有關規定,《民法典》總則編、婚姻家庭編的有關規定(如第條),以及《英雄烈士保**》第條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資訊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 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 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等。

【確定該案由應當注意的問題】

在審判實踐中,侵害姓名權的糾紛主要有:(1)不使用他人姓名 的行為,包括不標表或不正確標表他人姓名,應稱呼姓名而未稱呼, 不稱呼他人姓名而代以諧音;(2)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權的行為,如乾 涉他人的命名權、名稱使用權、改名權;(3)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 為,包括盜用他人姓名和假冒他人姓名;(4)故意使用可能與姓名權 人的姓名混同的姓名,造成與使用姓名權人的姓名有同樣效果的事實 的行為。確定本案由時要特別注意以下問題:

1.關於網名、筆名、藝名等的保護問題。《民法典》第1017條規 定: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眾混淆的筆名、藝 名、網名、譯名、字型大小、姓名和名稱的簡稱等,參照適用姓名權和名 稱權保護的有關規定。據此可知,筆名、藝名、網名、譯名以及姓名 的簡稱等,可以參照適用姓名權保護的規定,前提是具有一定社會知 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眾混淆。因此,侵犯具有一定社會知名 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眾混淆的筆名、藝名、網名、譯名等引發 的糾紛,可以適用本案由。

2.姓名權與作品署名權的關係。姓名權與著作權中的署名權有著 極為密切的關係,要特別注意二者的區別。自然人均享有姓名權,但 只有創作作品的人才享有署名權,姓名權的客體是姓名,而署名權的 客體是作品,侵害作者的署名權不一定構成對姓名權的侵害。《民事 案件案由規定》將侵害作品署名權糾紛列為著作權權屬、侵權 糾紛」項下的第四級案由。兩者之間也有可能構成競合關係,如在美 術作品上假冒他人署名可能引起著作權侵權糾紛,也可能引起姓名權 糾紛,此時案由以當事人的訴由選擇來確定。

3.姓名權的許可使用糾紛。姓名權的商業利用,可以採取合同形 式進行。因許可使用合同的成立、效力、違約責任等引發的糾紛,可 以按照第四部分「合同、準合同糾紛」確定相應的案由。當事人主張 侵害其姓名權的,可以適用本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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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理解與適用》

人格權之肖像權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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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權之名稱權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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