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駛機動車碰瓷索取財產行為的定性探討

2023-07-27 14:49:26 字數 4247 閱讀 1014

近年來,“駕駛汽車碰瓷”成為碰瓷領域的一種新興手段,尤其大城市時有發生,這種現象日益受到社會廣泛關注。

行為人憑藉自己對交通法規的熟悉,故意製造虛假交通事故,利用受害人躲避交通管理部門處罰等心理,私下協商或者強硬要求對方給予高額賠償

2023年3月初,李某、唐某等四名無業人員利用對交通規則熟悉的特點,經過事先預謀,決定利用“變道車輛必須避讓直行車輛”的規則,結夥駕駛機動車在公路上採用“碰瓷”的方法製造虛假的交通事故。

李某、唐某等人利用外地車輛對道路不熟悉且隨行人員較少的弱點,專門選定外地牌號車輛為作案目標。

駕駛車輛在本市高速路上突然加速碰撞前方變道車輛的右後部位,前方車輛的變道或許是由於正常行駛、或許是違反讓行規定、或許是違反交通標誌。

通過這樣的方式,製造由對方承擔全部或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向對方索取幾千、幾萬元的高額汽車修理賠償費用,從而騙取被害人錢財並造成被害人直接經濟損失。

如遇到反抗或者報警者,李某等四人便採用言語威脅阻止其離開的方式強行索要高額修理費

2023年8月26號,被告人李某、唐某等四人駕駛車輛行駛在本市高速路上,發現張某駕駛的外地牌號的小貨車,便一路跟蹤並選擇右側道路行駛。

張某的車輛在行駛中而正常變更車道時,李某等人的車輛便突然加油快速衝擊張某所駕駛的車輛的右後方。

造成張某在變更車道時沒有讓所借車道內行駛的李某、唐某等人的車輛先行的假象,故意製造張某承擔全部責任的虛假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造成張某、唐某頭部受輕微傷,雙方車輛受損嚴重。李某、唐某等人向張某索要高達十萬元賠償費,張某不從,只願承擔三萬元

雙方協商不成的情況下,李某、唐某等人便攔住張某不讓其離開,並揚言不拿錢不放人,張某為了平息事態繼續送貨,將身上的五萬元現金交予李某、唐某後得以離開。

從2023年3月起直到案發,在短短的五個月內,李某、唐某等人故意撞擊違規或者正常變道車輛十一起,涉案金額已經累計達到十三萬元

1、李某、唐某等人駕車碰瓷的行為,構成什麼罪名?

《刑法》第114條規定:放火、決水、**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李某、唐某等人駕車碰瓷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中,李某、唐某等四人利用“變道車輛必須避讓直行車輛”交通規則,結夥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採用“碰瓷”的危險方法製造虛假交通事故,此行為具有很大的危險性迷惑性

雖然到目前為止並未造**員重傷、死亡的結果,但是李某等人實施碰瓷五個月來已經多次造成他人車輛受損,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脅,影響到了公共生活的平穩與安寧

明知自己的碰瓷行為可能會導致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狀態,但是為了獲取錢財,一而再再而三的放任自己去實施危險行為,在利益的驅使下,五個月內連續作案十一起,在這樣高頻率的作案次數下,發生汽車追尾、車毀人亡的概率極大。

本案中,李某等人在高速公路上多次利用機動車實施碰瓷行為,已經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重大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李某、唐某等人索取錢財的行為,構成什麼罪名?

《刑法》第266條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欺騙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李某、唐某等人索取錢財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本案被害人張某受到李某、唐某等人的欺騙,以為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是由於自己的疏忽所造成。

雖然行為人索要的高額賠償與實際賠償**有出入,但是雙方是在討價還價的基礎上,由張某自願給付五萬元的賠償費

這個過程中,行為人李某、唐某等人採用阻止受害人張某離開的方式索要財物,看似敲詐勒索,實則只是為詐騙獲得成功採取的小手段,並未實施更嚴厲的暴力行為,還達不到敲詐勒索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本案的受害人是因陷入錯誤認識而給付賠償,這個認識錯誤是由於李某等人的欺騙行為所導致,這一系列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行為結構,且數額達到了詐騙罪中關於“數額巨大”的要求,構成詐騙罪

3、本案中行為人涉及多個罪名時,應如何處罰?

《刑法》第399條規定:**之後又徇私枉法,民事、行政枉法裁判,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的,應當認定為牽連犯擇一重處。

牽連犯,是指實施某種犯罪,其犯罪的手段行為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這數個行為沒有明顯的主從之分,它們的地位是平等的,所以在法律後果上才不會出現一行為被另一行為吸收的情況,而是以擇一重處斷基本規則。

本案中,李某等人實施了數個危害行為,一是高速公路故意駕車撞擊前方車輛,危害公共安全,二是騙取被害人錢財,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

兩個危害行為分別侵犯了不同的法益,觸犯了不同的罪名,符合牽連犯的定義。

本案行為人構成詐騙罪,犯罪數額巨大,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同時,行為人也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幅度也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兩罪在同一量刑幅度之內,但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社會危害性一般要大於侵犯財產犯罪,實踐中往往也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比詐騙罪判刑更重。

因此,將本案定性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符合“一罪從重”處斷的原則。

隨著時代的變遷,碰瓷的方式也花樣百出,但並不是所有的碰瓷都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個罪名在社會危害性應受刑法處罰性方面都比其他罪名更為嚴重

因此,當行為人的危害行為確實危及到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時,才能以此罪定罪,千萬不能為了追求打擊犯罪而輕易適用此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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