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朝比附制度研究

2023-11-07 18:45:33 字數 5378 閱讀 9830

比附制度是我国古代刑事司法过程中为司法**大量适用的一种定罪量刑法律方法,是一种极具中国古代风格的方法。

唐代是我国古代比附制度发展过程中内容比较完善、制度总体趋于成熟的时期,对唐代时期比附加以研究是对比附制度这一制度进行整体把握的重要环节。

比附是我国古代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产物,在唐代更是司法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唐代比附是司法官在唐律适用过程中解决所遇到的司法问题的重要方法,是当时社会观念在法律领域的具体反映。

与此同时,唐朝的科举、司法官吏责任等制度等都为比附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

唐朝在吸取每逢前朝末代比附滥用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对已有的比附制度进行了修正,保留了其中与唐代司法要求相一致的部分。

并且根据当时司法的实际需要,对其中比附的适用前提、适用的限制等多个方面予以细化和完善,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

在唐朝,比附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方法被广泛地运用在司法中,这提高了唐朝法律的适用性,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司法审判过程中存在的难以确定犯罪行为性质、做出适当合理刑罚等困境。

唐朝的比附制度是与当时大众观念相符的一种法律制度,帮助解决了司法存在的很多问题,在司法领域中大多都是起着积极作用的。

并且唐朝比附制度是在考虑其与本朝现行律法体系以及司法实践的高度适配性的基础上制定的,是一套内容丰富、适用起来高效合理的法律制度,也由此唐朝关于比附的具体规定大体上都被后面朝代所继承。

唐朝法律对于比附适用的程序等方面尚没有进行具体规定,并且唐代比附在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主观干扰因素多等多种问题,但是这并不能否认比附制度确实在唐朝司法等方面发挥着十分积极的作用。

法律不是完美的,它是具有局限性的。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制定法的明确性和稳定性使得法律不可能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而及时做出改变。

这就会导致已经被和制定出来的成文法与现实情况之间总会存在较大的差距。并且如若随着外界情况的改变而随时对现有的法律进行修正就会破坏制定法的稳定性,法律的权威性也会随着多次不定期地修改而降低。

法律还具有不周延性的特点,立法者们在制定法律的时候考虑的范围只能包括当下的需求以及可**的未来短时间内的状况。

人们的认识是有限的,对于未来尚未发生的事情不可能做到完全地预知并且事无巨细地都纳入到法律当中。

立法者认识的有限性和社会环境的多变性共同导致了法律不周延这一基本特质,任何法律都有漏洞存在,法律绝不能及时满足社会发展的最新需要。

但是司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唯一能依据的就是成文法律,但是就算在立法的过程中已经尽可能考虑周全了,由于法律存在以上这些局限性,司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还是会遇到没有法律规定的空白地带。

而弥补这种法律漏洞最好的方法就是适用比附进行定罪量刑。特别是唐朝的法律条文制定是十分详尽具体的,不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这正为司法中比附方法的大量适用提供了方便之门。

对于法律没有规定到的情况比照相似的条款进行定罪名与刑罚,这弥补了法律本身滞后僵化、无周延性的局限。

我国古代很多学者在当时已经对法律的局限性有着深刻地认知,并且其中很多更是意识到“人”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重要性。

宋代苏轼直接指出法律适用中“人”的重要作用,他认为“人”是法的重要补充,二者相互连通并且各自发挥作用便会使“天下安”,他这观点也有着认为成文法有着不足之处的意味。

我国当时采取的是定刑主义原则,对于应当被判处相同罪名的案件,无论案子具体情节是轻还是重,司法官对犯罪人一律适用同等的刑罚,这使得在很多情况下犯罪人所受的刑罚并不是很适当和公平。

一般情况下,司法官在对某一案件进行裁断时除了需要考虑行为人客观上从事的犯罪行为之外,还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体身份等多方面进行考虑。

但是由于当时法律采用的是绝对法定刑主义,司法官只能根据法律对单一情节的单一规定对情况不同的案件采取单一刑罚,这导致在有些时候很难做到定罪和量刑适度且公平。

正如德国学者陶安曾指出,不同案件的情节轻重是不同的,从这一角度来看的话其中一定有被怀疑需要重新讨论确定刑罚的情况。

这也正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所难以避免的僵硬一面,即针对同一个罪名不考虑情节的差异而一律科以相同的刑罚。

古代司法官也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了此类问题,但是并且我国古代刑法奉行绝对法定主义已久,并且对固有的法律进行修改是需要经过很多程序方可完成的。

于是大家开始探索是否存在可行的填补司法实践中的此类漏洞的法外之方法,比附这一法律方法也就被发明并且逐渐被广泛地适用于司法过程之中。

法家主张绝对的法治,将客观的法律当作是衡量人行为的唯一标准,对带有严重主观色彩的人治是极度排斥的。

他们认为应当由客观的法律进行统治,并且由于法律也是人们规定出来的,也带有主观色彩,由此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更是应当排斥人的主观以及道德等不确定因素的参与,这样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

唐律采用的是绝对法定刑主义,这也是法家思想的明确体现,但是要求道德这种不确定的主观因素不参与司法是不现实的。

首先现实生活中的情况远比法律中规定的情况要复杂很多,司法官很容易遇到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如果还仅仅依据法律现有规定的话就会导致犯罪人不能受到应有的惩罚,也就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平与正义。

这也是法家的法治思想的弊端,即缺乏对于法律实质正义的考虑与追求。

除此之外,法家思想强调法律的稳定性,对于法律公平正义进行讨论是法家所不允许的,他们认为法律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应当是被无理由遵守的,关于法律公正性的讨论都是不利于法律稳定性的,都是被法家所批判的。

法家排斥在法律领域存在伦理、道德等人格性因素也是对法律稳定性的一种保护,但是法家所坚持的法律稳定性是过于绝对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法律的滞后性和僵化程度。

首先,关于“比”他律的比附,《唐律疏议》当中多处有进行明确的规定。比如,“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其应入罪者,则举重以明轻”。

此处的“轻重相举”中有一部分是属于比附的范畴,但是在“轻重相举”与比附的关系这一问题上学者们是有不同观点的。

清代沈家本先生认为二者是完全不相同的,他在《历代刑法考》一书中写到,“《唐律》此文 本于开皇,乃用律之例,而非为比附加减之用也。观《疏议》所言,其重其轻皆与本门中举之。

而非取他律以相比附,故或轻或重仍不越乎本律之范围。其应出者,重者且然,轻者更无论矣”。

他认为唐律中的“轻重相举”的范围是在本范围之内的,与比附的本质不同,不能算作是比附。而台湾刑法学者蔡墩铭先生认为“轻重相举”条属于伦理解释而并没有比附援引的属性,这也就是前文提到的解释论。

本文更倾向于折中说,也就是认为“轻重相举”的性质既可以归属于伦理解释也可以被认为属于比附的范围。

因为唐律当中“轻重相举”中除了有类似于现代司法中当然解释的情况,也包括情理上的轻重,也就是如果严格按照逻辑上来并不能出罪或者入罪的,而基于情理上的必要进行出罪或者入罪的情况,后者是属于比附的范畴的。

其次,关于“比”判例的比附,就是指司法官可以把由先前判决转变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当作今后遇到类似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据。

这种类型的比附在唐之前的律法中就存在,秦朝的“廷行事”和汉朝的“决事比”都是属于此种类型的比附。

但是判例之比适用的过程中并不是完全获得统治者支持的,唐高宗就对当时担任大理寺少卿的赵仁本根据刑部判例撰写的《法例》持否定态度,高宗认为既有的律令格式是完备的,遇事按照律条执行就可以了。

再作判例是没有必要的反而使得人们变得疑惑,于是他对此废止不用,高宗之所以这样做是担心如果再 将判例加入比附的依据当中可能会导致比附的滥用。

但是既然有**编写出这种判例集,就意味着司法实践中有着这种需求,并且在当时判例汇编也是非常流行的,流传至今的有《龙筋凤髓判》、《文明判集残卷》等等,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唐代时期判例确实是作为重要的裁断依据存在的。

我国古代多是在法律条文中对于刑罚的种类与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对于不同情形有着相对应的明确且单一的刑种、刑期,法官只能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执行,没有裁量的余地。

这种立法方式虽然减少了司法过程中人为因素的参与,但是也使得司法**适用法律过于机械呆板,当时很多思想家对于这种情况提出过自己的担心与不满,唐太宗就曾说过,“比来有司断狱,多据律文。

虽情在矜而不敢违法,守文定罪,惑恐有冤”。除此之外,唐朝采用的绝对法定刑多是以列举的形式规定罪名和相应的刑罚,对于同一种犯罪行为规定出了不同情况之下的刑罚。

比如行为人身份的不同、行为动机的不同、行为人采用的手段的不同等等都会导致行为人受到的刑罚各不相同。这种法律规范是仔细区分的行为类型而非是抽象的概括性的规定,这种立法方式是很明确。

但是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容易出现律文没有规定到的情况,会使得一些本应受到处罚的人因为法律存在漏洞而逃脱法律制裁。并且这种规定方式无论律法中规定的行为类型多么细致,也无法囊括全部情况。

而比附这种法律方法在司法中的适用合理地弥补了法律罪名、刑名所涵摄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同时对于想要钻法律漏洞的人来说也是一种震慑,更有利于打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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