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科普 男人串通女人騙彩禮錢,最後卻將女人推向魔窟

2023-07-27 12:39:19 字數 2693 閱讀 1153

由於司法實踐中,本罪的作案形式多種多樣,區分行為人所實施相關犯罪行為的時間先後、產生主觀意圖的時間範圍對本罪與其他罪的認定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下面,筆者將結合相關司法案件分析本罪與綁架罪、詐騙罪的界限。

2023年,被告人曾玉牛與被告人李會春合謀以介紹婦女給他人做妻子的方法騙取他人錢財,等拿到錢財後女方再尋找機會逃跑。

於是被告人曾玉牛與李會春編造了假姓名、假住址,並假稱雙方為兄妹關係來到山東某縣。

隨後曾玉牛將李會春以3000元人民幣的**“賣”給田某做妻子,隨後田某舉行婚禮花費1000元。

不久李會春與被告人曾玉牛一起逃走,但後來兩人因金錢問題出現爭執。

曾玉牛建議再詐騙一次,所得錢財歸李會春一人,李會春同意後曾玉牛便去尋找買主,卻不料曾玉牛在將李會春賣出後獨自逃跑。

對被告人曾玉牛應當以詐騙罪和拐賣婦女罪並罰,李會春應當以詐騙罪論處。

首先,被告人曾玉牛與李會春合謀,假意將李會春出賣給田某為妻來騙取田某錢財,使田某基於錯誤認識而支付價款,因此曾玉牛和李會春的行為已經構成詐騙罪既遂。

曾玉牛第二次採取欺騙手段誘騙李會春將其賣出的行為,是以出賣為目的的,因此曾玉牛第二次的出賣行為構成拐賣婦女罪。所以本案中,對曾玉牛應當以詐騙罪和拐賣婦女罪兩罪數罪併罰。

本案爭議在於:曾玉牛將李會春賣出的行為應該以詐騙罪認定還是應該以拐賣婦女罪認定?

區分詐騙罪和本罪的關鍵在於分析兩者在構成要件上的分別,第一,兩罪的主觀要件不同。

前罪行為人在主觀上是企圖採用欺騙的手段將他人財產非法占有,而後罪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通過實施刑法規定的六種實行行為將被害人賣出。

第二,兩罪的客觀表現不同。前罪中,行為人以採用虛構不存在的事實的方法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欺騙方法,誘導被害人發生認識錯誤,致使被害人將財物進行錯誤處置

而後罪中,行為人以採用對被害人實施刑法規定的六種行為的方式最終將被害人賣出。

第三,兩罪侵犯的客體不同。前罪侵犯的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是他人財物的所有權。而後罪所侵犯的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是被害人的人格尊嚴和對其人身自由支配的權利。

第四,兩罪的犯罪物件不同。刑法對前罪沒有進行任何限制,其物件除包括婦女和兒童以外,還有已滿十四周歲的男性和雙性人。

而後罪中,已滿十四周歲的男性和雙性人則被排除在本罪的犯罪物件之外。

實踐中,行為人與婦女合謀,由婦女假意與他人結婚騙取錢財,在獲取錢財後逃跑的情形被稱為“放飛鴿”。

司法實踐中,經常難以區分本罪和以“放飛鴿”形式存在的詐騙罪兩者之間的區別。

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一種是行為人以出賣婦女為目的對其實施了拐騙行為後,又與該被拐婦女合謀去向他人實施詐騙獲得非法財物

第二種情況是行為人起初與婦女同謀共同實施詐騙行為以非法獲得錢財,而後行為人又將該婦女賣與他人。以上兩種行為在認定方面也曾有過爭議。

本文認為,第一種情況下,由於拐賣婦女罪以將被拐賣婦女賣出為既遂標準

因此在行為人以出賣婦女的目的對其實施拐騙行為,但並未將其出賣的情況下,行為人成立拐賣婦女罪,但應當以未遂犯處理

行為人在拐賣過程中新生與被拐婦女合謀詐騙的意圖,假意將被拐婦女“賣給”他人騙取錢財的行為,已經構成詐騙罪,因此在此種情況下應當以兩罪對行為人數罪併罰。

第二種情況下,由於行為人與婦女在合謀詐騙的意圖下實施了欺詐行為,因此已經構成詐騙罪。

隨後行為人產生將該婦女賣出的意圖,實施了出賣行為,屬於新的犯罪行為,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因此該情況下應當以詐騙罪和本罪的既遂對行為人予以處理。

實踐中,從“放鴿子”的詐騙罪的表現形式看,表面上貌似屬於拐賣行為,但實質上行為人並沒有將該婦女作為商品進行出賣的意圖,出賣實際上只是一種合謀詐騙的手段。

因此,行為人與婦女事先同謀騙取買主錢財的行為成立詐騙罪,而不是拐賣婦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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