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科普 偷盜男嬰失手殺死大人,是否屬於故意殺人?

2023-07-27 13:09:21 字數 3136 閱讀 3951

近年來出現越來越多的不法分子跨省市相互勾結,實施拐賣人口犯罪案件,並已形成收買、運送、販賣“一條龍”的作案體系

涉及成員多,作案情況複雜,使對共同犯罪中不同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造成一定的爭議。筆者將從以下典型案例對此問題展開研究分析。

被告人辛民、陳漢為將兒童賣給他人、獲取非法利益,私下共謀盜竊被害人邵冰剛出生的男嬰,並決定如果偷盜男嬰時沒有成功就使用暴力搶走嬰兒。

次日被告人辛民和陳漢來到被害人家門口,陳漢在門外放風,辛民實施偷盜男嬰的行為。

不料辛民在企圖偷盜男嬰時被邵冰發現,在雙方打鬥過程中,辛民用所持匕首捅刺邵冰,致使邵冰死亡。辛民和陳漢搶走男嬰後便尋找機會將其賣給他人。

法庭觀點認為陳漢應當對辛民的實行過限行為承擔拐賣兒童罪的加重情節責任。

本案陳漢與辛民主觀上以出賣兒童、獲取非法利益為目的,客觀上實施了拐賣兒童的行為,二人應在拐賣兒童罪的範圍內成立共犯。

在對辛民實行過限致使邵冰死亡這一結果進行評價時應當認識到,辛民主觀上具有殺害邵冰的犯罪意思,客觀上將邵冰殺害並致使其死亡,自然應當對其行為進行單獨評價,應當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同時與拐賣兒童罪數罪併罰。

但陳漢主觀上只是與辛民同謀拐賣兒童,並沒有故意殺人的意圖,客觀上陳漢也沒有實施故意殺人的行為,因此不應成立故意殺人罪的共犯

但是根據共同犯罪理論中“部分實行全部責任原則”,陳漢應當在拐賣兒童罪的範圍內承擔造成邵冰死亡的加重情節責任。

本案中,陳漢是否應對辛民造成邵冰死亡承擔拐賣兒童罪加重情節的責任?

結合目前作為共同犯罪理論中的主流觀點的“部分犯罪共同說”對本案進行分析

本案中關於陳漢是否應對辛民造成邵冰死亡承擔拐賣兒童罪加重情節的責任,有以下不同觀點。

這種觀點認為陳漢不應對辛民的實行過限行為承擔拐賣兒童罪的加重情節責任。

刑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要求行為人所受刑罰應與其實施的犯罪行為和應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本案中,陳漢與辛民主觀上共謀出賣兒童、獲取非法利益,客觀上共同實施了拐賣兒童的行為,符合拐賣兒童罪的構成要件,成立拐賣兒童罪的共犯。

但是,本案陳漢主觀上並沒有故意殺害邵冰的意圖,客觀上也沒有實施殺人行為,因此根據犯罪構成要件理論分析,本案中陳漢不應對辛民的實行過限行為造成的死亡後果承擔拐賣兒童罪的加重情節責任。

行為共同說認為只要行為人之間有共同行為並且共同實施了犯罪行為就應當認定為共同犯罪,不能將共同犯罪侷限於數行為人共犯一罪的情形。

由此可知,行為共同說主張只要行為人在共同犯罪目的的範圍內實施犯罪行為均可成立共同犯罪,而不應將共同犯罪侷限於數行為人實施的同乙個犯罪事實。

在犯罪共同說中,完全犯罪共同說主張,數行為人只可以在彼此成立的完全相同的犯罪範圍內構成共同犯罪。

部分犯罪共同說認為,只要數行為人實施的不同的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重合的性質,則數行為人就在重合的範圍內成立共犯。

部分實行全部責任原則主要指的是作為共犯的行為人之一,只要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一部分,其他共犯就應當對此行為人實施的行為產生的危害結果一起承擔刑事責任,這是目前刑法理論界上關於共同犯罪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問題上的通說。

對於共犯的處罰以部分實行全部責任原則予以處罰的依據主要在於,從整體上看數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與產生的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然後根據其具體情節將責任分配給數行為人之中的每乙個人。

由於共同犯罪行為人之間的意思聯絡使各實行行為有機聯合在一起,各實行行為之間相互促進,共同犯罪行為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相互聯絡,共同促成犯罪行為的完成

每個行為人都因共同行為的特性而“享受”了他人行為的加入而帶來的“好處”和“利益”,同時也要承擔相應的弊端或責任,這是由利益與風險共存的原理決定的。

筆者支援法庭對本案的審判。目前理論界關於行為共同說和犯罪共同說的爭議中,部分犯罪共同說為主流觀點。

根據部分犯罪共同說分析,本案被告陳漢應該在拐賣兒童罪的範圍內與辛民成立共同犯罪。

但是,這並不意味著陳漢不應當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根據上述部分實行全部責任原則的相關理論分析,陳漢與辛民同謀拐賣兒童的犯罪行為與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間確實存在著不可推脫的因果關係

因此陳漢雖然不成立故意殺人罪,但是應當對被害人的死亡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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