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認定 以欠債人被非法拘禁案為例

2023-07-27 14:49:26 字數 3927 閱讀 4070

非法拘禁眾人大致了解,為索要債款將欠債人非法拘禁的案件也發生過,但若是這一過程中欠債人身亡,行為人應當承擔哪項罪名呢?

或許下面這個案例會給你帶來啟發。

2023年9月27日,王某(被害人)將名落車輛作為抵押物,通過羅某(被告人)介紹向許某(被告人)借款4萬元,約定利息4000元,於當年12月27日前歸還。

同年11月底,羅某得知被害人將抵押物賣掉,便向其多次討要欠款。

2023年12月14日下午6時許,羅某、許某找到被害人後,將其帶到“xx 茶樓”追討欠款。14日11時許,羅某、許某將被害人帶到“xx 賓館”,三人共住一間房。

為防止被害人跑掉,羅某責令被害人將除**外的衣服脫掉,並放到過道處,被害人由二人輪流看守。

15日凌晨3時許,被害人趁羅某熟睡、許某上廁所之際,從房間翻窗跳下,之後羅某撥打**報警,同許某在賓館樓下等候。救護車到達後,許某同醫生一起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救治。被害人經搶救無效死亡。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羅某、許某於2023年12月15日被m市y區公安局刑拘,2023年1月17日經y區檢察院批准被執行逮捕,隨後被起訴至y區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二被告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他人,並致人死亡,均構成非法拘禁罪,判決二被告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審法院認為,羅某、許某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他人,並致被害人王某在非法拘禁期間死亡,均構成非法拘禁罪。

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間墜樓死亡,該死亡結果與羅某、許某的非法拘禁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二被告應對由此造成的危害後果承擔刑事責任。

最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羅某、許某是否構成非法拘禁罪之基本犯?

《刑法》第238條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羅某有下列行為:第一,邀約許某共同索債;第二,同被害人一起找人借錢或擔保;第三,再次將被害人帶回“xx 茶樓”,並在茶樓包間對其實施毆打行為;第四,帶被害人到“xx 賓館”住宿;第五,為防止被害人逃跑,要求其脫掉除**外的衣服,並將衣服放至房間過道處,和許某輪流看守被害人。

許某有下列行為:第一,接受羅某邀約共同索債;第二,同羅某第二個行為;第三,再次將被害人帶回“xx 茶樓”;第四,同羅某第四個行為;第五,和羅某輪流看守被害人。

二被告的共同索債行為沒有違背被害人的意志,也沒有侵犯其人身行動自由,無限制也無剝奪,故不能認定共同索債行為系非法拘禁行為的著手。

但不能由此忽略羅某為達索債目的毆打被害人,進而惱羞成怒產生非法拘禁犯意的可能性。

二被告將被害人從茶樓帶去賓館住宿的過程中,雖有違背被害人個人意志之嫌,但未對其實施暴力強制。由此而言,不能認定二被告將被害人帶到“xx 賓館”住宿的行為系非法拘禁行為的著手。

羅某要求被害人將除**外的衣服脫掉,並將衣服放至房間過道處的行為系非法拘禁行為的著手。

羅某與許某系共同犯罪,即使許某並非犯意的造意人,其“輪流看守”行為亦屬於非法拘禁罪評價的範疇

通過“**服”的方式拘禁他人雖不具有暴力性,但此種方式仍具有強制性,拘禁方式程度雖輕,但符合本罪的行為特徵,即間接剝奪了他人的人身行動自由。

綜上所述,本案二被告利用間接剝奪他人人身行動自由的方法,客觀上實施了非法拘禁行為,即責令被害人脫掉除**外的衣服,放到房間過道處,並輪流看守不讓其離開。

這無疑侵犯了被害人的現實人身行動自由,以及可能存在的人身行動自由的客觀法益,造成被害人客觀上喪失人身行動自由的結果。

主觀上二被告以索取債務為犯罪動機,具有非法拘禁的犯罪故意,主客觀相一致;二被告均係成年人且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符合犯罪主體的構成要件。

因此,本案中的兩名被告人構成非法拘禁罪之基本犯。

2、羅某、許某是否構成非法拘禁罪之結果加重犯?

《刑法》第238條【非法拘禁罪】規定: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處罰。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被害人王某墜樓後,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偵查機關未能提取到王某對其墜落原因的陳述,對於王某具體是因何原因從四樓墜落,現有證據無法準確認定基於事實存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應對王某的死因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法院亦未對王某的死亡原因作任何價值判斷。因此,筆者僅對王某的死因作客觀性表述,即判決書中的“墜樓”

二被告為控制被害人王某的人身行動自由,將其帶至“xx賓館”住宿,該賓館系經過工商註冊登記具有正規營業資格的賓館,當晚三人所入住的房間也不存在通常意義上的危險

也就是說,二被告將王某帶至賓館進行非法拘禁的基本犯罪行為本身,並不屬於可能造成加重結果的高度危險性行為,不會對王某的人身安全造成不應有的特殊風險。

因而二被告無法因先前行為而引起相應的預見義務,同時其對加重結果不具備相當的預見能力,即主觀上難以預見到王某在被拘禁過程中會出現墜樓死亡的加重結果。

因此,本案二被告對王某的死亡結果不存在主觀上的過失。

本案中,被害人王某墜樓結果的發生,是在王某本人意志支配下實施了特定的行為所造成,該行為的介入,使非法拘禁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鎖鏈被切斷,因此王某的死亡結果與二被告的非法拘禁行為之間不再具有直接的引起和被引起的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二被告不應對王某的死亡結果承擔加重處罰的責任,即不構成非法拘禁罪之結果加重犯。

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既不能不考慮行為人追求合法目的心理以及案件產生的實質原因等因素,一味追究“索債型非法拘禁”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又不能礙於社會**壓力“當處不處”“當罰不罰”

應當按照“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嚴格而準確地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真正達到不枉不縱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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